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對兒童遺棄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三、附表編號4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時間、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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