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上訴人 賴貞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賴貞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雖主動告知員警施用毒品犯行,但嗣經法院通緝始行到案,其無接受審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等節,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伊既主動承認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伊為養家糊口外出奔波,始被通緝到案,並非有意卸責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說明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並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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