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上訴人 洪乙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54、6597、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洪乙修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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