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峻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2886號、第3129號、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0月19日向○○○○○○○○○○○○○○○○○○)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及其上之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書狀收件章可按(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1-15頁),則其上訴期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嗣因被告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109年12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乃依期於同年月10日補提上訴狀,載明「主旨:依法提起上訴,說明:不服判決」,復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上訴狀可按(本院卷第27-31、35-37頁),可認被告已補提上訴理由書,本件即無再依法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峻葦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復與 吳振華 (吳振華所涉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等事實,是依憑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振華之自白,並有附表編號1-4「卷證」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而論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1、2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3、4部分與吳振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復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而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2、4)、拘役50日(附表編號3),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振華之供述,附表編號3、4竊盜所得財物之變得價值均明顯低於原物價值,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因共犯不明未能對質確認,而編號3、4部分,被告與吳振華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無從認定附表各次實際分受之情形,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然而本案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或被告與吳振華共同行竊,竊得贓物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就犯罪所得之贓物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或吳振華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比例平均分擔,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就附表編號3-4部分與吳振華之犯罪所得,均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刑之量定,亦是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亦是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並無不當。
㈢被告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理由僅謂「不
服判決」,已如前述,是其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補正之上訴理由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雖補正上訴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所述,難認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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