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讀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金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葉金讀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6時10分,因其所有之三輪拼裝車故障,而靠邊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之產業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放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三輪拼裝車故障占用部分車道停車時,未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以警示其他用路人,隨即離去,影響行車安全,適有 李東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30分,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埔尾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三輪拼裝車停放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葉金讀所有之三輪拼裝車左後車斗,李東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骨盆骨折、右大腿骨骨折錯位、右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8年11月25日0時4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葉金讀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前往水林分駐所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3-44頁、第53頁、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告訴人 李榮豐 、證人 紀金郎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
7頁至第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3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44-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11-1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份(見相字卷第61-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字卷第2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相字卷第16-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652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9-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09004757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35-3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相卷第10頁)、死亡通知單1紙(見相字卷第14頁)、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字卷第34頁)、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49頁)、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4張(見相字卷第50-59頁)、相驗照片23張(見相字卷第000-000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
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其三輪拼裝車故障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及現場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以警示其他用路人,隨即離去,影響行車安全,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被害人李東翰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前往水林分駐所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7、79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素行難認良好,於其三輪拼裝車故障占用部分車道停車時,未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以警示其他用路人,隨即離去,影響行車安全,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實屬嚴重,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犯後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現已高齡80歲(行為時為79歲),自述未受過教育、無業、月領老人津貼新台幣3,500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3名已成年子女、媳婦及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交
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