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伯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伯煌於警詢中坦認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6時許在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105年2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未開庭,給予抗告人即被告周伯煌(下稱抗告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更因為吝於給抗告人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另檢察官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以審酌抗告人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產生之影響,亦未見其裁量之憑據,即逕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適法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之修正後規定,僅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時間,自5年後放寬為3年後,且同條第1、2項並未修正,本案並非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周伯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09年11月2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復對於此部分事實未予爭執,故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足堪認定。再者,抗告人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裁定法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依法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⒉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即如同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法院依法亦無從要求檢察官補正敘明何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未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裁量理由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而非要求檢察官就程序上之選擇必須逐一說明裁量理由後,法院方能就實體進行審理裁判。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且,抗告人於上述105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109年11月2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期間內,另犯偽證罪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依上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旨,抗告人應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⒋抗告意旨另指摘檢察官及原審未開庭給予抗告人就此有陳述
之機會,除侵害抗告人聽審權外,更因吝於給抗告人此言詞或書面陳述機會,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之情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再按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特別規定法院應開庭審理以給予被告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案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且原審依前揭事證所示,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案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認法院就聲請觀察、勒戒裁定程序未經開庭審理,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且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之情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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