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上訴人 官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妥適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且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等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謂:伊與告訴人甲○○早有過節,已被其多次來家騷擾,伊一時衝動而犯本案,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