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世武選任辯護人邱煒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世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康世武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9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慶安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謝一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以致康世武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謝一郎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一郎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雙側連枷胸併嚴重肺部挫傷及氣血胸、肝臟破裂併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不治死亡。 嗣康世武 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一郎之女 謝雅雪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茲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其當時未看到被害人車輛,不是沒有要禮讓被害人(原審卷第26頁),益見被告駕車行駛至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無先行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即經囑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9年3月4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該鑑定委員會雖亦認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此僅能供作量刑之參考,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既因本件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字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此為量刑應予審酌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其並非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範,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
,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過失程度,其前無刑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散工、日資為新台幣1,300元至1,500元不等,已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皆已成年,現與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另參酌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