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聚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7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惠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以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與被告惠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惠聚公司於94年4月29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
2筆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95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3.948%)加碼週年利率0.5%(加碼後為4.44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惠聚公司於95年1月1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0萬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第一類影本、撥款證明、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
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惠聚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50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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