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13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
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毫克時,仍騎用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之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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