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4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月8日11時3分許,在三重市○○○○路處,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疏洪道內有何規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規?該處並未設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係依何規定舉發違規?另設置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係為了禁止車輛進入腳踏車車道,而並未禁止進入或停放該處...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8日11時3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三重市○○○○路上之自行車專用道上,因在禁止汽機車進入之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員警 王順生 依據所攝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件有前揭裁決書、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各1幀等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異議人雖謂為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並無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告示牌,員警舉發本件違規無法源依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員警,經其函覆後,觀諸舉發員警嗣行補充之採證照片5幀所示,明顯可見異議人當日機車停放地點處之地面並未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復查該機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前方係劃有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之標線,左方係劃有機車停車格之免費停放區,後方則係自行車專用道,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警告標誌、標語,且停放廣場之周圍均設立ㄇ字型鐵欄杆,是依社會通念觀察,並綜合整體環境判斷,異議人機車所停放之廣場自同屬自行車專用道之一部。雖該處地面舖設磁磚與後方自行車專用道舖設柏油有所不同,然此不過係公園造景之變化,並不影響兩者為一整體之自行車專用道,是一般駕駛人在上開情況下,應可清楚知悉該自行車專用道係禁止汽機車進入處所,自亦不得於該處停放汽機車。本件異議人逕將其機車停放在上述未劃有機車停車格而屬禁止進入之自行車專用道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9款之規定,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綜上論斷,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洵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