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
己○○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等間假處分案,經鈞院93年裁全廉字第31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及93年度執全禮字第189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爰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95年8月21日針對假處分事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5年度訴字第248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