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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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一第2行「廳飲酒後」等字後增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等字。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實務上雖參考德、美等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認為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有關飲酒駕車者究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本罪,仍須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自不待言。
三、被告飲用酒類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 陳俊豪 所駕駛之車輛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案發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尚未達前開認定之標準,但以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辨識力降低,致其於駕車時未能注意陳俊豪之車輛而致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判斷,及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發生車禍與酒醉駕車有一點直接關係等語,堪認被告在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駕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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