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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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程維能
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程秀雲與被代位人程維能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應由原告及被告程秀雲各分擔二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程維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維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3,418
元及利息,原告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程 汪碧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程維能怠於行使
權利且陷於無資力,已損及原告之權益,乃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程維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代位被告程維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程秀雲則以: 程汪碧玉 之遺產因程汪碧玉生前積欠華南
銀行而遭扣押並強制執行,原告也有參與分配,則因遺產均
已被扣押並交付拍賣,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即無實益,
且分割土地只會使土地變小,不利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債權憑證及被告程維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向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106年重淡登字第1043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遺產
稅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程秀雲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程維能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
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
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程維能
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四)第查,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程汪碧玉之子女,程汪碧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上
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
兼衡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程維能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
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
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程維能請
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程維能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程維能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程維能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
人即被告程維能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
前述,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程維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
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及被告程秀雲各分擔1/2,方屬事理之平,爰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3,750元,由原告及被告程秀雲各分擔1/2。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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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程汪碧玉所遺財產(土地)│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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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段00號│公同共有22/720│
├─┼─────────────────┼───────┤
│2│新北市○○區○○○段○○○○段00號│公同共有22/720│
├─┼─────────────────┼───────┤
│3│新北市○○區○○○段○○○○段00號│公同共有22/720│
├─┼─────────────────┼───────┤
│4│新北市○○區○○○段○○○○段00號│公同共有22/720│
├─┼─────────────────┼───────┤
│5│新北市○○區○○○段○○○○段00號│公同共有22/720│
├─┼─────────────────┼───────┤
│6│新北市○○區○○○段○○○○段00號│公同共有22/720│
├─┼─────────────────┼───────┤
│7│新北市○○區○○○段○○○○段0號│公同共有22/720│
├─┼─────────────────┼───────┤
│8│新北市○○區○○○段○○○○段00號│公同共有22/720│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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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繼分│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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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維能│1/2│(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
├───┼───┼────────────┤
│程秀雲│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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