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告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視同原告己○○

被告甲○○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

王琬華 律師

張瑋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丁○○與被繼承人 柯火城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以臺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一五五三○號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乙○○與丙○○等二人(下稱原告等二人)為被繼承人柯火城與生母 柯許金鳳 所生,柯許金鳳過世後,柯火城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己○○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認領被告甲○○及丁○○等二人(下稱被告等二人)。然被告等二人與柯火城並無血緣關係,原告之堂弟即訴外人戊○○曾與柯火城同住數年,柯火城曾親口告知戊○○,被告等二人並非其親生子女,又被告等二人於柯火城認領後皆改姓柯,惟柯火城仍要求他人以被告等二人之舊姓名謝○○、謝○○稱呼,戊○○曾詢問被告等二人原因,被告等二人表示因柯火城並非 渠等 之生父。後己○○赴日打工,柯火城告知戊○○,己○○實係前往日本看那個男人,而己○○返臺後又攜被告丁○○再次赴日,柯火城稱是找日本那個男人要錢等語,暗指原告己○○與被告丁○○至日本係與被告之生父見面。

 ㈡被告甲○○為○○年○月○○日生、被告丁○○則為○○○年○月○○○日生,被告等二人出生時,柯許金鳳仍生存且與柯火城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告等二人未曾聽聞柯火城有外遇或與柯許金鳳有不悅吵架之情,原告等二人於柯火城與己○○結婚前,亦未見被告等二人與柯火城有所往來。柯許金鳳於六十二年間過世,倘若被告等二人為柯火城之子女(假設語氣),得於柯許金鳳去世後即辦理認領,反而遲至六十八年間始辦理認領,加以柯火城與被告等二人均對戊○○告知無親子關係等情,顯見被告等二人非柯火城之子女。

 ㈢柯火城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二人非繼承人,卻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以遺產繼承原因就柯火城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等二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獲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後(參家調卷反原證三),始知被告等二人完成繼承登記,此已侵害原告等二人之繼承權。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原判例、最高法院一○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二人於柯火城往生十年後始為繼承登記,然原告等二人於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均得請求回復侵害,故自原告等二人收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時起算二年仍未罹於時效,可請求塗銷被告等二人之繼承登記。

 ㈣依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縱使有自幼撫育之情形,收養亦為契約行為,尚需雙方為合意收養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收養。己○○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等二人血緣上非柯火城之親生子女,辦理認領係為領取警察學校補助,後稱約於結婚三、四年前,帶被告等二人住進警察學校宿舍與柯火城同住 云云 ,然此證述與其同日證稱婚後為己○○、柯火城與被告等二人共同生活,婚前僅為己○○、被告等二人共同生活有所矛盾(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又原告乙○○於六十七年七月畢業,同年九月入伍,在此之前皆居於警察宿舍,於六十八年一月婚前柯火城從未帶己○○回家,故被告等二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㈤又輔以證人戊○○同日證稱,己○○稱婚前三四年搬進去住並非事實,戊○○於五十九年即生活於警察宿舍,宿舍只有兩個房間,一間由楊家四口人居住,另外一間由柯家大房柯火城、乙○○、丙○○三人居住,該時原告等二人仍居於警察宿舍內,僅於柯火城結婚當日看過己○○等語,又其更稱柯火城表示因己○○有錢,會協助其支出,柯火城只需負擔己身費用,被告等二人己○○會自己養,己○○因擔心小孩戶口名簿父不詳會被嘲笑,故提出條件係登記柯火城為父親,柯火城一開始不同意,後為結婚妥協,被告等二人有學籍可正常讀書,並將戶籍登記為父親。而被告等二人不僅明確表示不願姓柯,年節亦不與原告等二人一同祭祖,柯火城每次提及柯家人時,均未將被告等二人列入其內,加上被告丁○○對待柯火城之態度猶如狗畜,未將其當作親生父親看待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

 ㈥基上,足證柯火城原不想認領被告等二人,雙方亦無收養與被收養之合意,柯火城認領被告等二人之真義係為與己○○結婚及領取補助,且被告甲○○於被認領時已超過七歲,被告等二人之扶養費用皆由己○○自行支出,柯火城亦無撫育被告等二人之事實,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自幼撫育之要件。退步言之,假設己○○與柯火城間有收養被告等二人之合意(原告否認之),當初自應成立收養而非認領,然柯火城僅認領被告等二人,足見並未有收養之合意。

 ㈦被告辯稱證人戊○○於另案書狀中載明 楊再興 五十八年十二月婚後就和戊○○、 楊玉如 一家同住於○○○○房屋,實為被告曲解書狀之內容,將設籍竄改為居住,該書狀內容係記載楊再興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婚後與 楊林月 、子女戊○○、楊玉如一家設籍於○○○○房屋,七十三年五月才同住於○○○○房屋,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基上,柯火城並無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被告等二人,且無與被告等二人間有收養為子女之合意,況被告甲○○超過七歲後始經被繼承人柯火城認領,並不該當收養要件,足證被告等二人與柯火城並無親子關係。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戊○○,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畢業證書、退伍令(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視同原告己○○方面:除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外,視同原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七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復按自幼撫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如因該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致收養者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縱為情所難免,惟仍應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養育」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被告等二人之母即原告己○○於六十六年間與被柯火城相識並交往,柯火城當時即知己○○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對被告等二人視如己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與柯火城結婚前三、四年,柯火城已與其及被告等二人共同居住於警察學校宿舍,當時被告等二人均未滿七歲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後柯火城與己○○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己○○與被告等二人於同日遷入戶籍,並經其母己○○同意於隔日認領被告等二人,可證柯火城當時主觀上明知被告等二人為他人子女,仍以自己登記為被告等二人之生父,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將被告等二人登記為自己子女,應堪認柯火城與被告等二人間收養關係已成立。且柯火城生前與被告等二人間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被告等二人亦無意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終止收養,足見被告等二人與柯火城間之親子關係始終有效存在,原告等二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被告甲○○與柯火城感情甚篤,八十三年出國留學之際,柯火城前往機場送行,後於九十年間結婚時,柯火城亦以父親身分發喜帖給親友及出席,對待被告甲○○與其餘子女並無不同。而柯火城晚年更是由被告等二人及己○○共同照顧,有○○○○○○○○○○○醫院腹水抽取術說明暨同意書、○○○○○○○○○○○醫院肺部超音波指引胸水引流管放置術說明暨同意書、○○○○○○○○○○○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可證,訃聞亦將被告等二人列為孝男孝女, 益徵 被告等二人至柯火城死亡時已維持長達三十餘年之親子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等二人與柯火城應已成立收養關係。

 ㈣證人戊○○之證詞,多為自行揣測,內容與實情不符甚至自相矛盾,戊○○證稱己○○因擔心小孩戶口名簿父不詳會被嘲笑,故提出登記柯火城為父親之條件,後柯火城為結婚妥協,被告等二人有學籍可正常讀書,並將戶籍登記父親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然被告甲○○於六十六年已入學,並無戊○○所稱需戶籍登記父親才能有學籍正常讀書之情。又證人戊○○復稱被告等二人會要求戊○○叫被告等二人舊姓名即謝○○、謝○○,且柯家所有小孩皆要至警察宿舍祭拜,唯獨沒有看到被告等二人,感覺被告等二人不想姓柯,柯火城沒有想要把被告等二人當作自己親生小孩扶養云云(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惟被告等二人曾與柯火城共同居住於○○○○街警察宿舍,適逢阿嬤忌日均參加,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戊○○所稱僅為其為其主觀之想法並自行揣測柯火城之內心,後戊○○復稱我沒辦法意會柯火城是認為這不是他小孩,還是說認為是他的小孩但不孝等語,可知無從以此逕認柯火城並無收養被告等二人之意思。

 ㈤證人戊○○證稱己○○不可能於婚前三、四年即攜被告等二人與柯火城同居於警察宿舍,因戊○○於五十九年並居於該地,且宿舍只有兩個房間,一間由楊家四口人居住,另外一間由柯家大房柯火城、乙○○、丙○○三人居住云云(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然己○○與柯火城同居時,丙○○已離家,而乙○○正入伍服役,僅於放假時回來無同住,戊○○所述顯非真實。又戊○○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之起訴狀中,自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原係柯火城與楊再興(即戊○○之父)於五十六年間購得,……,購得該屋後,柯火城及楊再興兄弟二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楊再興五十八年十二月婚後與楊林月及子女戊○○、楊玉如一家亦設籍於系爭○○○○房屋,楊再興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於系爭○○○○房屋,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始搬遷居住於新北市○○區」(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顯見戊○○之父於五十六年起至五十八年婚後皆與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證人戊○○卻於本案反稱其於五十九年間居於○○街警察宿舍,其於二案所述前後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㈥基上,原告等二人辯稱柯火城係為結婚不得已才將被告等二人認領為子女,並自幼無扶養且無收養被告等二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均屬臆測,柯火城直至過世前皆未否認被告等二人為其子女,堪認被告等二人與柯火城間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成立擬制血親關係。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己○○,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照片數紙、○○○○○○○○○○○醫院腹水抽取術說明暨同意書、○○○○○○○○○○○醫院肺部超音波指引胸水引流管放置術說明暨同意書、○○○○○○○○○○○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戊○○等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二人主張被告等二人與柯火城親子關係不存在,戶籍資料中卻載明柯火城認領被告等二人,而被告等二人雖對於與柯火城無血緣關係不爭執,然認與柯火城間存在收養關係,是被告等二人與柯火城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最初由原告等二人對被告等二人提出反請求,並聲請追加被告等二人母親己○○為反請求原告,本院先以證人地位傳被告等二人母親己○○作證,嗣經兩造同意本件程序上以獨立訴訟處理,不再認定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一六號事件之反請求,兩造均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另因本件涉及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及遺產繼承等法律關係,原告等二人請求確認被告等二人與柯火城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對柯火城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被繼承人柯火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告等二人之母親己○○欠缺訴訟意願(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追加己○○為原告,本院乃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字第四十六號裁定命己○○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己○○逾期未追加,故視為已一同起訴,己○○為本件之視同原告,併此敘明。

三、視同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等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二人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等二人為被繼承人柯火城之子女,原告等二人之母親於六十二年間過世,被繼承人與己○○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結婚,被告等二人並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被繼承人辦理認領,但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二人並無血緣關係,當初辦理認領係為與己○○結婚及領取補助,並無收養之真意,且被告甲○○於被認領時已超過七歲,被告等二人並非繼承人,卻於被繼承人往生十年後就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等二人收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方知其事,故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等二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等二人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以臺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一五五三○號之繼承登記塗銷等語。被告等二人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柯火城雖實際上與被告等二人並無血緣關係,但將被告等二人視如己出方辦理認領,堪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二人間收養關係已成立,親子關係有效存在,原告等二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等二人為被繼承人柯火城之子女,原告等二人之母親於六十二年間過世;㈡被繼承人與己○○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結婚,被告等二人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被繼承人辦理認領,但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二人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㈢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如附表一不動產為其遺產,被告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以收件○○字第○一五五三○號申請案申請辦理如附表一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繼承登記完成。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等二人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收養之親子關係?被告等二人以繼承人地位登記為如附表一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是否有據?原告等二人訴請塗銷被告等二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關於被告等二人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視同原告己○○與證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㈠視同原告己○○證稱:「(法官問:甲○○、丁○○是否為柯火城之親生子女?若否,證人與柯火城結婚後,為何柯火城卻辦理認領甲○○、丁○○?)有辦理認領,血緣上不是。認領是因為那時候公家機關辦認領,學費可以申請優惠。」、「(法官問:是否原先證人與甲○○、丁○○三人共同生活,待證人與柯火城結婚後,才由柯火城辦理認領甲○○、丁○○,變成四人共同生活?柯火城有無扶養甲○○、丁○○?)是,結婚後四人共同生活,結婚前是三人共同生活。結婚後柯火城有扶養原告二人(按:指被告等二人)。」、「可是當時警察學校說可以認領。那時候警察學校都有補助,我先生是警察學校的,認領後才可以補助學費。」、「(問:你跟柯火城是在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結婚登記前有無帶著原告二人在柯火城這邊一起生活?)有一起生活,因為他說很喜歡。就是事先有同居在外面,因為們家庭是跟嬸嬸住在警察宿舍。」、「(問:結婚前多久帶小孩去跟柯火城住?)結婚三、四年前,住在警察學校的宿舍。」、「乙○○有住一起,丙○○比較常在外面,偶爾回來。」、「(問:柯火城和原告二人住一起時,照顧和扶養狀況好嗎?)好啊,視如己出。」。

 ㈡證人戊○○證稱:「…己○○有提出條件說登記柯火城為父親,因為己○○擔心小孩戶口名簿父不詳會被笑。我伯父剛開始不同意,因為他想說不是親生的。後來伯父為了結婚他妥協了,後來小孩就有學籍可以正常讀書、戶籍登記父親。這是伯父親口說的。…。」、「…。我沒辦法意會柯火城是認為這不是他小孩,還是說認為是他的小孩但不孝。每次我跟阿伯在聊天時,他常提到我們四個小孩乙○○、丙○○、楊玉如、戊○○,但都沒有提過原告二人(按:指本件被告等二人)。」、「(問:己○○作證說結婚前三、四年前,己○○就已經帶原告二人跟柯火城住在○○街警察宿舍?)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我五十九年次就一直生活在○○○○街警察宿舍,十坪左右公寓,只有兩個房間,一間由楊家四口人居住,另外一間由柯家大房柯火城、乙○○、丙○○三人居住,現址是○○街○巷○號,房子都還在,很小。他們是六十八年結婚,剛才說三、四年前就搬進去住,那時乙○○、丙○○都還住在○○街警察宿舍裡面。」、「…他們結婚後,柯火城跟己○○、原告二人去外面住。乙○○當時正在當兵,丙○○當時在外面讀書,有出去住。所以警察宿舍當時就是楊家在居住。」、「(問:證人在柯火城跟己○○結婚前,有看過柯火城帶回己○○、原告二人過嗎?)我只有在結婚那天才看到,之前沒有看過。」。

四、被告等二人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收養之親子關係,卻以繼承人地位登記為如附表一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等二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被告等二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㈠依據視同原告己○○最初所為之證言,被繼承人認領被告等二人,是因為那時候公家機關辦認領,學費可以申請優惠,被繼承人是警察學校的,認領後才可以補助學費,且結婚後四人共同生活,結婚前是三人共同生活,結婚後柯火城有扶養被告等二人等語,足信被繼承人係因己○○之要求,基於補助被告等二人學費之考量,而同意辦理與血緣關係不符之認領,並無收養被告等二人之真意。被告等二人雖提出照片數紙,顯示被繼承人於被告甲○○留學時曾至機場送行,九十年間以父親身分發喜帖給親友並出席甲○○婚宴(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三頁),被告丁○○及視同原告己○○曾為被繼承人簽立○○○○○○○○○○○醫院腹水抽取術說明暨同意書、○○○○○○○○○○○醫院肺部超音波指引胸水引流管放置術說明暨同意書、○○○○○○○○○○○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並稱訃聞亦列被告等二人為孝男孝女等情,然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二人之母親己○○結婚,被告等二人與被繼承人間成立直系姻親關係,基於直系姻親關係而有前列證據顯示之狀況,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㈡視同原告己○○事後雖翻異原先之證言,改證稱結婚三、四年前,其帶被告等二人與被繼承人住在警察學校的宿舍云云,然當時同住警察學校宿舍的證人戊○○證稱,該警察學校宿舍只有兩個房間,一間由楊家四口人居住,另外一間由柯家大房柯火城、乙○○、丙○○三人居住,己○○作證說結婚前三、四年前,其帶被告等二人跟柯火城住在○○街警察宿舍是不可能的等語,足信視同原告己○○係欲創設被繼承人自幼撫育被告等二人之情狀,配合被告等二人訴訟代理人之訊問而翻異前詞,其翻異之證言並不足採信。被告等二人雖提出證人戊○○另案起訴狀稱戊○○於五十八年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屋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以此質疑證人戊○○前揭證言之可信度,然參諸該狀內容,證人戊○○並未稱其於五十八年即實際居住於設籍房屋,被告等二人欲以此另案訴狀內容否定證人戊○○之證言,自非可採。

 ㈢基上,被告等二人與被繼承人間無真實血緣之認領關係,亦不具有收養之親子關係,被告等二人即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等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基於當事人適格之要求聲請追加己○○為本件原告,己○○未為追加而視同原告,並訴請確認被告等二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被告等二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二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等二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以臺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一五五三○號之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一一三年七月十日公同共有登記

(被告等二人各取得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

一分之一

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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