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偵字六三三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隨著準備程序之進行,業經多次勘驗共犯丙○○之警偵訊錄音帶及核對監聽譯文,復由共犯丙○○詳述答辯事由,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綽號「阿姐」之人雖係被告供出販賣毒品之前手,然並未見檢察官查得其年籍資料以資追訴,是亦無據此羈押被告之理由。而被告犯嫌固然重大,然其均坦承犯罪事實,且有固定住居所,復有具保人可供具保,並無逃亡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重大,且有共犯在外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今本院前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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