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為達牟取他人錢財之目的,竟與甲○○(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餐過後之夜間,從甲○○位於臺中縣○○鄉○○街○段○○巷○號住處,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鄰居丙○○位於同巷一○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郵局、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丙○○女兒乙○○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得手。
二、丁○○竊得前開物品後,為達牟取他人錢財之同一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獨自或與甲○○共同,先後於:
㈠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持甲○○獨自行竊所得之乙○○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提款卡,至臺中縣○○鄉○○街○段華南商業銀行潭子辦事處提款機,輸入密碼及金額指令,使銀行之提款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經由提款機如數交付金額,共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
㈡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丁○○明知上述乙○○之中國商銀提款卡乃甲○○行竊所
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獨自持該提款卡,至臺灣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提款機,輸入密碼及金額指令,使銀行之提款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經由提款機如數交付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存款五百元得手。
㈢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持丙○○之郵局提款卡,至潭子
農會甘蔗分部提款機,分三次輸入密碼及金額指令,使農會之提款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經由提款機如數交付金額,共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該帳戶存款每次各二萬元,共計盜領六萬元得手。
㈣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持乙○○之郵局存摺及印章,
至潭子郵局潭北支局櫃台,由丁○○在提款單上盜用「乙○○」印章產生印文,而共同偽造乙○○名義之提款單後,再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供述、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丙○○領回乙○○郵局存摺及印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單、乙○○中國商銀帳戶跨行交易查詢資料、乙○○郵局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資料、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自潭子郵局潭北支局監視器翻拍被告盜領乙○○存款之照片二張、乙○○郵局帳戶提款單一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另被告以偽造乙○○名義提款單之
方式,盜領乙○○帳戶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故核被告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二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編號二之㈡部分,併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編號二之㈣所為,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提款單上盜用「乙○○」印章產生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編號二之㈢分三次盜領丙○○存款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甲○○間,就事實欄編號一之加重竊盜、編號二之㈠、㈢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編號二之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編號二之㈡持提款卡盜領乙○○存款之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持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五罪間,均係為達牟取他人錢財之同一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已敘及「丁○○::在不詳時地,收受前開甲○○所竊得乙○○所有中國商銀::提款卡」,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收受贓物罪,應屬漏引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該罪與右揭論罪科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四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加被告所犯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以上均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行竊、盜領存款方式牟
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主動依傳喚到庭(嗣後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面對司法裁判之悔過具體表現,惟念其事後尚能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竊取他人所有之白鐵,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告確定,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惟被告本案犯罪型態乃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與另案徒手行竊之手法顯有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伊是先偷丙○○,再去偷白鐵,二件沒有任何關連,伊去偷丙○○財物時,並沒有想到之後還要去偷別人的東西等語,可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另案業據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二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