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黃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廉程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83.6公里
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引發連環追撞事
故,造成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興祥 所駕駛之1328-T9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60,454元(其中工資為32,182元、零件費用為28,27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9
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4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查閱無訛,核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
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流尚可
,我見前車8565-H8自小客車急煞車,我從採煞車時距離85
65-H8約1台車距,但還是煞車不及,追撞到前車8565-H8
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在內側車道,無人傷亡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駕駛 黃煜章 於警詢
時陳稱:前方ABL-3616自小客車突然煞車,我就跟著煞車,
約1、2秒鐘,後方1267-N7自小客車就撞上我,我車再往
前推撞ABL-3616自小客車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而ABL-3616自小客車駕駛 張景舜 於警詢時稱:行駛中前方車
0000-00減速靜止,靜止約2、3秒,我被後方8565-H8的
車撞到我車後方,致使我車向前被推撞車頭再撞上前方車尾
1328-T9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之駕駛
王興祥於警詢時陳稱:行駛中前方車減速,我亦減速,靜止
後,過幾秒後,我就被後方車ABL-3616撞1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普
通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使前
車依序煞停時,因間距不足,而撞上同向前方之8565-H8自
小客車,並致該車推撞前方呈停止狀態之ABL-3616號自小客
車,而ABL-3616號自小客車復往前推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60,454元(其中工資為32,182元、零件費用為28
,272元),有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0、17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
輛係於2012年6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年7月25日,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
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
,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年6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
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
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6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29日)已有2年1月餘,以2
年2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
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565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32,182元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42,474元【計算式:10,565+
32,182=42,74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訴狀送達(於105年4月20日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5年5月10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2,747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許懿嶔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500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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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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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8,272×0.369=1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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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8,272-10,432)×0.369=6,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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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28,272-10,432-6,583)×0.369×2÷│
││12=692│
├──────┼───────────────────┤
│折舊後之金額│28,272-10,432-6,583-692=10,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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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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