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649號、第4523號、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8時40分許」應
更正為「8時許」、第六行「二與」應更正為「二崙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強制猥褻、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7月確
定,於10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搶奪、強制猥褻、傷害及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
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及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6,600元、1,200元(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雲警螺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業經告訴人丙○○、乙○
陳明 在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
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丙○○,已填補部分損害,犯罪手法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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