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清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清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清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報案,警方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循線查獲鄧清旺,經其同意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後方廢棄倉庫內,扣得龍蝦9隻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復至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起出茶壺57支、高山茶葉7斤半與普洱茶磚12塊。
二、案經 鄭展 、 鍾愛貞 、 高銘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高志忠 即「丹麥之屋」經理、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鴻即「文芳茶莊」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楊朝鈞 即「太師傅便當店」店長、證人 戴筱嵐 即「英吉利海鮮餐廳」店員、證人即告訴人鄭展即「 小不拉 雞」負責人、證人即告訴人鍾愛貞即「丹麥之屋」負責人、證人高銘鴻、證人 吳東隆 即「田園餐廳」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清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楊朝鈞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65頁至第179頁);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戴筱嵐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鄭展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鍾愛貞及高志忠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373頁及本院卷第11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37頁至第149頁);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高銘鴻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及第375頁至第37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及茶壺57支、高山茶葉7斤半與普洱茶磚12塊扣案(見同上偵卷第83頁)可佐;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吳東隆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及龍蝦9隻扣案(見同上偵卷第71頁)可佐;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案工具(見同上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亦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中所持之一字起子、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中所持之板手或活動板手、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持之螺絲起子,均足以撬開門鎖或破壞鐵窗,質地顯然相當堅硬,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鐵窗及保險箱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破壞窗戶、收銀機等安全設備而竊盜,其毀壞行為即屬毀損器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甫於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獄,即為上開各犯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除標示人民幣者外,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免持、已無任何家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三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即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龍蝦9隻,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東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7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茶壺90支、茶葉50斤,業經發還被害人高銘鴻茶壺57支、高山茶葉7斤半及普洱茶磚12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9頁),高銘鴻亦表示就茶壺及茶葉部分,已取回八、九成(見本院卷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爰認就茶壺及茶葉此部分之差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7萬6,000「多」元部分,則僅就7萬6,000元宣告沒收,差額部分亦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在鐵櫃最下層袋子內竊取現金10萬元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該等毀壞窗戶、收銀機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毀損罪,業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因與加重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主文│├──┼────┼────┼────┼──────────┼───────┤│1│107年12│臺北市中│楊朝鈞│攜帶足供作凶器之一字│鄧清旺攜帶兇器│││月9日下│山區長安││起子,打開3樓未上鎖│竊盜,處有期徒│││午11時30│東路2段││之門侵入店內,竊取一│刑柒月。│││分│212號「││樓收銀檯下方抽屜1萬2│││││太師傅便││,000元。│││││當店」││││├──┼────┼────┼────┼──────────┼───────┤│2│107年12│臺北市中│戴筱嵐│攜帶足供作凶器之扳手│鄧清旺攜帶兇器│││月16日下│山區遼寧││,破壞餐廳後方鐵窗後│、毀越安全設備│││午10時44│街119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盜,處有期徒│││分│段34號「││,侵入店內竊取現金7│刑捌月。││││英吉利海││萬6,000多元。│││││鮮餐廳」││││├──┼────┼────┼────┼──────────┼───────┤│3│107年12│臺北市中│鄭展│攜帶足供作凶器之活動│鄧清旺攜帶兇器│││月20日凌│山區復興││扳手,從防火巷破壞窗│、毀越安全設備│││晨2時30│南路1段││戶侵入店內,破壞收銀│竊盜,處有期徒│││分許│34號1樓││機,竊取收銀檯下抽屜│刑捌月。││││「小不拉││內現金7萬174元。│││││雞」││││├──┼────┼────┼────┼──────────┼───────┤│4│107年12│臺北市中│鍾愛貞│攜帶足供作凶器之活動│鄧清旺攜帶兇器│││月24日凌│山區龍江││扳手壞窗戶鐵欄杆(毀│、毀越安全設備│││晨0時32│路98號「││損部分未據告訴),從│竊盜,處有期徒│││分許│丹麥之屋││間隙伸手轉開門鎖,侵│刑壹年。││││」││入店內,以鐵管與扳手│││││││破壞保險箱,竊取價值│││││││約3萬元之金飾、現金│││││││27萬元。並於鐵櫃最下│││││││層袋子內竊取現金10萬│││││││元。││├──┼────┼────┼────┼──────────┼───────┤│5│108年1月│臺北市中│高銘鴻│攜帶足供作凶器之活動│鄧清旺攜帶兇器│││2日凌晨│山區龍江││扳手與一字起子破壞靠│、毀越安全設備││││路12號「││防火巷之窗戶欄杆(毀│竊盜,處有期徒││││文芳茶莊││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刑壹年。││││」││侵入店內,竊取茶壺90│││││││隻、茶葉50斤、5,000│││││││元、人民幣3,000元、│││││││戒指、項鍊、冰玉。││├──┼────┼────┼────┼──────────┼───────┤│6│107年1月│臺北市中│吳東隆│從隔壁爬進餐廳2樓窗│鄧清旺攜帶兇器│││14日凌晨│山區八德││戶,攜帶足供作凶器之│、踰越安全設備│││2時30分│路2段174││螺絲起子,竊取店內龍│竊,處有期徒刑│││以前│巷5號「││蝦9隻。│柒月。││││田園餐廳│││││││」││││└──┴────┴────┴────┴──────────┴───────┘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1│板手│3支│├──┼───────┼─────┤│2│口罩│2副│├──┼───────┼─────┤│3│棉質手套│2副│├──┼───────┼─────┤│4│頭套│1副│├──┼───────┼─────┤│5│鴨舌帽│1個│├──┼───────┼─────┤│6│一字起子│1支│├──┼───────┼─────┤│7│手電筒│2支│├──┼───────┼─────┤│8│藍色連身雨衣│1件│├──┼───────┼─────┤│9│十字起子│1支│├──┼───────┼─────┤│10│鐵管│2支│├──┼───────┼─────┤│11│美工刀│1支│├──┼───────┼─────┤│12│砂輪機(含砂輪│1組│││片9片)││├──┼───────┼─────┤│13│衣服│1件│├──┼───────┼─────┤│14│黑色鞋子│1雙│├──┼───────┼─────┤│15│後背包│1個│└──┴───────┴─────┘附表三┌──┬──────────┬──────────┐│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1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2│7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3│7萬174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4│價值約3萬元之金飾、│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現金37萬元。││├──┼──────────┼──────────┤│5│5,000元、人民幣3,000│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元、戒指、項鍊、冰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