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安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3月12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安國考領有合格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即澄觀路二段2號)前時欲右轉往澄觀路而向右變換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道而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適有 蔡黃桂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黃桂娥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恥骨上支骨折、左肘挫傷、臉部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黃安國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案卷內言詞及書面供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黃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8頁),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交簡上卷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黃桂娥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5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3、28、30頁;交簡上卷第6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又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變換車道時速約30公里,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在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直行等語(見警卷第3頁;交簡上卷第56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直行而來,卻仍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向右側變換車道至機車道上行駛,致在該機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駕駛直行而來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此時仍變換至機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由此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745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23至22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相同;綜此而論,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後,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此部分被訴所犯過失傷害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八、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狀況欠佳,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如前述;由此可認原審之量刑,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其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等法則。從而,被告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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