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原告 黃國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白志雄 被告 胡文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人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其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受僱於被告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米塔公司),擔任冷凍空調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同年6月25日早上出勤至臺北市○○區○○○路○○號(即米塔企業旗下餐廳)進行室外冷氣機主機維修工作,抵達現場始知被告等僅指派其一人單獨到場,並無其他維修人員協助扶梯具,亦無安全護具,致其維修時自梯子跌落地面,受有雙側手腕挫傷、右肘擦傷、下巴擦傷、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遺有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兩側尺神經麻痺之障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
⑵米塔公司身為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
相關規範,即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卻未提供。被告白志雄為米塔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胡文芳為米塔公司工程部經理,負責該公司內部相關工程之指揮調度,其等並未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且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器具,於施工前亦未確實告知工作者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及職災法第7條等規定,該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競合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232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158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區分各項請求基礎與各項金額之關係,僅稱競合請求,擇一有利判決,併予敘明,詳本院卷第22、65頁參照)。
⑷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9926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為106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原告受米塔
公司冷氣空調工程維修組長即訴外人 簡錦謀 之指示,前往米塔公司洋朵餐廳五分埔店進行檢查維修空調設備。簡錦謀於事前告知原告,待修之空調主機裝在車道上方,該處無法架設梯子,需從旁邊防火巷進去。詎料原告勘查現場後,明知現場存有兩處通道可達檢修之室外機,且待修之空調室外機距離地面僅有110公尺,竟仗其有35年之空調維修經驗便宜行事,既未返回米塔公司拿取安全帽、安全帶等相關防護設備,亦未尋求在場其他人之協助,逕行決定在車道斜坡架設工作梯,因此由工作梯上跌落,受有傷害。被告三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與原告受有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應依民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⑵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同時告
知洋朵餐廳五分埔店店長不需就醫,且自行駕車離去。又原告長年從事空調維修工作,屬高勞力密集之工作,其手腕及手肘神經恐有舊疾,且事發當時原告僅到職米塔公司5天,是原告所稱其骨折之傷右腕隧道症候群及兩側尺神經麻痺、右側末稍神經病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實有疑義,原告逕為請求米塔公司與白志雄依勞動基準法負連帶補償責任,亦屬無據。至於胡文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工務部經理,並非米塔公司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自非原告之雇主,即無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補償責任,亦無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抗辯之。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白志雄為被告米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文芳為米塔公司工程部經理。其於106年6月19日受僱於米塔公司,擔任冷凍空調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4萬5000元。同年6月25日受米塔公司冷氣空調工程維修組長簡錦謀之指示,前往米塔公司洋朵餐廳五分埔店進行檢查維修室外機設備。待修之空調主機坐落於車道圍牆上方,原告則架設工作梯於斜坡車道進行維修工作,由工作梯跌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米塔公司,前往洋朵餐廳進行冷氣室外機之維修,因米塔公司僅派遣一人前往、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護具等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顯屬職業災害,依法應負補償責任。且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如是,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再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受僱於米塔公司,擔任冷凍空調
人員,同年6月25日受米塔公司冷氣空調工程維修組長簡錦謀之指示,前往米塔公司洋朵餐廳五分埔店進行檢查維修室外機設備。待修之空調主機坐落於車道圍牆上方,原告則架設工作梯於車道斜坡,因此由工作梯上跌落。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雙側手腕挫傷、右肘擦傷、下巴擦傷、右遠端橈股骨折、右側手腕挫傷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29、39頁),有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可稽(第7至9頁)。是依前揭說明,米塔公司既不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有指示原告前往洋朵餐廳五分埔店進行檢查維修室外機設備,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害即屬原告執行職務之過程所發生,得認符合職業災害之「職務遂行性」要件。然系爭室外機之設備係設置在車道圍牆上方;而該坐落地點可由放置該室外機前之前面車道牆面或後面防火巷之通道抵達該設備,此時該室外機與地面之距離僅110公分,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被告抗辯系爭室外機設置地點得由其前後兩處通道抵達之事實,堪認真實。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車道為車輛進出之通道,除係斜坡設計,工作梯無法穩定站立外,本因車輛進出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此為通常智識,自非從事空調修繕工作達35年之原告所不能知悉;且參諸原告於偵查自稱:伊從事空調修繕35年,裝修冷氣久了,都知道那裡可以架樓梯,那裡不行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第47頁,下稱第1119號偵查卷),足徵此旨。詎原告維修系爭室外機,竟捨棄由該室外機前後通道進入維修該室外機,逕將工作梯架設於斜坡上、工作梯無法穩定站立之車道進行維修,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自陷於危險之中,難認符合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此時原告所發生之系爭災害即不得認雇主米塔公司於通常、合理之情形下,可得預見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而不應逕認為職業災害。遑論米塔公司此時是否僅派遣一人或有無提供安全護具或設備,該公司既未指示原告將工作梯架設在位於斜坡之車道上進行維修,而係原告所自行架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架設工作梯於斜坡車道之行為,即非屬伴隨於勞工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亦即原告如未自行架設工作梯於車道上,而係由該室外機之前後兩側通道前往維修室外機,則不會發生在車道斜坡自工作梯摔下受傷之可能,堪予認定。另參諸證人簡錦謀於偵查程序之證言:米塔公司有配發一輛公務車供伊與告訴人(即原告)使用,且該輛車上有安全帽、安全帶等相關安全設備,伊有告訴告訴人表示安全設備車上都有,但告訴人總是說不用那麼麻煩,且告訴人平常是自己開車來上班,並表示開自己的車比較習慣;事發當天是伊把工作分配給告訴人,因為伊在前一天上大夜班,所以案發當是沒跟著告訴人一起去,伊在安排該修繕工作給告訴人時,有告知待修之空調主機裝在車道上方,該處不能架梯子,須從旁邊防火巷進入等語(1119號偵查卷第18、19、20頁)。衡諸簡錦謀與原告並無恩怨,與原告亦無關於系爭事故之糾紛或訟爭,是其證言得認尚無偏頗,堪以採信。而觀諸簡錦謀之證言,亦足徵原告架設工作梯於車道上之行為,並非被告等所指示,而係原告圖一時之方便所為。此時原告自行架設工作梯於車道之行為既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即非雇主所得控制之因素所致,依前揭說明,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增加雇主之責任。準此,原告因自行架設工作梯於車道上所發生之系爭傷害,即不具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亦即不具職務和災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職業傷害,已堪認定,被告所為之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因不具職務起因性,而非職業災
害,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1萬232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158萬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難以照准。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米塔公司期間,因雇主白志雄、工程部經理胡文芳未提供維修人員之協助、亦無安全護具之情形下,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保護原告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原告自行架設工作梯於斜坡上之車道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是其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遽斷,洵無足採。至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架設工作梯於斜坡之車道上,此時,縱有其他維修人員隨同到場,亦不應架設工作梯於該車道,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派遣其他維修人員到場協助無涉。況簡錦謀派遣原告一人前往系爭事故地點進行維修工作,被告等人究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未見原告具體表明法律依據,其以被告等未提供維修人員之協助,僅派遣原告一人前往,即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再者,米塔公司確實配發公務車一輛供簡錦謀與原告使用,該輛車上配置有安全帽、安全帶等相關安全設備;簡錦謀亦同時告知原告系爭室外機坐落地點、位置及環境等情,復經簡錦謀於偵查程序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執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云云,顯係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更遑論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認定白志雄與胡文芳並無業務過失傷害之情事,而對該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益徵原告所述無據。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憑佐,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保護原告之法律,其等即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32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158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又系爭傷害為原告自行於斜坡車道架設工作梯跌落所致,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白志雄、胡文芳有何故意、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米塔公司、白志雄或胡文芳並無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232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158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09萬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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