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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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70、25790號、107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某統一超商」前補充「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之」附表「轉帳金額」欄所載「2萬9,985元」均更正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所載「1萬9,985元」更正為「2萬元(含手續費15元)」,編號2「匯款時間」欄「1時24分」更正為「1時12分」,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奇摩EZ』購物網」更正為「EZ訂網路訂票系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正陽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蔣杰 」之成年詐騙分子使用,該人嗣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丁○○、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騙分子遂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可預見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形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執法單位難以查獲詐欺正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是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身未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本案正犯詐得之金額、受害之人數、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70號106年度偵字第25790號107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告劉正陽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ibon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蔣杰」之人。嗣「蔣杰」、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 黃慧珍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甲○○、丁○○、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經甲○○、丁○○、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時間、地點,│││中之供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告訴人甲○○因受騙而依指│││詢時之證述。│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告訴人丁○○因受騙而依指│││詢時之證述。│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告訴人乙○○因受騙而依指│││詢時之證述。│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告訴人丁○○因受騙而依指│││交易明細表1紙、通訊軟│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張。│之事實。│├──┼───────────┼────────────┤│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告訴人乙○○因受騙而依指│││明細表共2張。│示匯款共5萬9,97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7│上開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佐證告訴人甲○○、丁○○│││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大眾│、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銀行106年8月28日眾個通│,匯款如附表示之金額至上│││密發字第1060007010號函│開銀行帳號之事實。│││暨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8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209095號││││函暨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6年6月23日蘇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8│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張、上開帳戶存摺外觀照│寄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片共4張、通訊軟體Line│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甲○○、丁○○、乙○○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上已獲得報酬或款項,另告訴人甲○○、丁○○、乙○○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應無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甲○○│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奇│106年5月27日下│106年5月28日凌│2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摩EZ」購物網專員致電│午3時54分許│晨0時9分許││││││告訴人甲○○,佯稱:│├───────┼──────┼──────┤│││先前購買電影票時,電││106年5月28日凌│2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腦系統輸入錯誤,打成││晨0時12分許││││││20組電影套票,須通知│├───────┼──────┼──────┤│││銀行止付云云,稍後偽││106年5月28日凌│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冒台新銀行專員以電話││晨0時28分許││││││向告訴人甲○○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106年5月28日凌│2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消訂購云云,致告訴人││晨1時53分許││││││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106年5月28日凌│1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戶。││晨2時8分許│││││││├───────┼──────┼──────┤│││││106年5月29日下│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午5時56分許│││├──┼────┼──────────┼───────┼───────┼──────┼──────┤│2│丁○○│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106年5月27日中│106年5月27日下│3萬元│大眾銀行帳戶││││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午12時56分許│午1時24分許││││││ 麗玥 ,佯稱:友人 姚松 ││││││││齡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3│乙○○│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奇│106年5月27日晚│106年5月28日凌│2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摩EZ」購物網專員致電│間9時40分許│晨0時29分許││││││告訴人乙○○,佯稱:│├───────┼──────┼──────┤│││先前購買電影票時,電││106年5月28日凌│2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腦系統輸入錯誤,打成││晨0時33分許││││││20組電影套票,須通知││││││││銀行止付云云,稍後偽││││││││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向告訴人 楊心 ││││││││榆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購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