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姜華英 被告 劉弘毅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複代理人 朱冠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1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8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40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7頁),核其上開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亦屬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晚上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內打麻將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牌尺敲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證書費24,409元、看護費用10,000元、營業損失23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40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係因原告於打麻將之牌桌上,頻頻出現小動作,遭同桌牌友勸阻,然原告不服回嘴,被告為維護同桌牌友出面介入,且初始係因原告先持手機拍攝、挑釁被告,且往被告身上丟擲高跟鞋、牌尺,被告為阻止原告上開行為,始以牌尺打向原告,因此本案發生過程係因原告挑釁、刺激而起。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部分,除證書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支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費用,包含病房費用9,600元,原告不選用健保病房而入住升等病房,該病房差額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就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係「右手小指」壓砸傷合併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功能活動度不良,其餘手指活動正常,應無受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亦僅需半日看護,原告請求住院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就營業損失234,000元部分,原告未舉出任何證據為憑,自不足採;就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本案之發生係源於原告之不當行為所致,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晚上8時1分,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內打麻將,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牌尺敲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此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證書費24,409元、看護費用
10,000元、營業損失23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供參)。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持牌尺敲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原告提出之10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3頁、審訴卷第13至16頁、第56至6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自堪信實。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敲打原告係因原告先持手機對其拍攝、挑釁,並往被告身上丟擲高跟鞋、牌尺,雙方應屬互毆,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縱原告有被告所稱先對被告為傷害、挑釁等情事,亦僅得認係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動機,且被告係處於自由意志之狀態下,本件侵權行為非僅為其惟一選擇,尚非不能採取其他適法途徑以解決兩造爭執,則原告之行為自非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縱係因原告之辱罵及傷害行為後,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憑,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證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0月18日前往就醫,至108年11月1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共24,409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住升等病房之必要,且證書費非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部分被告不予爭執等語抗辯。查系爭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僅記載原告入出院及進行手術之時程、出院後前往門診之日期等,並未記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且經本院請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舉證,原告僅以「因為我怕吵,所以要升等病房」等語補充,並未提出其他足使本院有認定原告有入住升等病房必要性之證據,難認原告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升等病房費9,600元部分,尚屬無據。又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係以回復受侵害者所受之損害為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證書費用共630元部分,或為原告為申請保險費而為之支出,究非回復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準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證書費於14,179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0月18日入院接受手術,至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共10,000元;又原告本係獨自經營飲食小吃部(下稱系爭小吃部),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一個月無法進行工作,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共234,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無受看護必要,縱有必要,亦僅需半日看護;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有經營系爭小吃部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其處置意見欄僅記載原告入出院及進行手術之時程、出院後前往門診之日期等情,已如前述,全無原告住院期間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或出院後有不能工作等相類記載,是縱原告主張其委請友人進行看護而支出10,000元、自行經營系爭小吃部及因一個月無法營業而損失234,000元營業額等情為真,亦應僅為原告自行所為之決定,難認係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及所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有進行看護之必要及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雖另提出高雄榮民醫院108年12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卷證物袋),其上記載原告因右小指僵硬疼痛,右手小指掌指關節與指關節創傷後沾黏,於108年12月10日入院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3日離院,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右手三個月不可負重工作等語,然此部分並非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影響其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已婚有三子女,其一尚為未成年,每月收入約120,000元營業額,名下有房子一棟;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有三子女,從事鋼材買賣,年所得約30多萬元,名下有兩輛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件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54頁),併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傷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兩造財產所得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64,179元【計算式:14,179+50,000=64,179】。
㈣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有
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64,17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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