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志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第239號、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韋志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韋志璨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101年5月17日至106年11月16日),⑧至⑪各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預計於10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韋志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8日、91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論以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既同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重覆犯之),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第239號第499號被告韋志璨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志璨前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8日、91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傷害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⑺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⑻至⑽各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預計於10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11月14日14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14時36分許,依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經警另案通知到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7年11月28日14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8日14時5分許,依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韋志璨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述│示時間依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間經警通知到場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示│││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時間依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07年11月30日、107年12│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驗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2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間經警另案通知到場,經其同│││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限公司107年12月6日出具│反應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郭耿誠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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