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美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美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江中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舒跑1瓶及統一無糖豆漿1瓶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瑞穗鮮奶2瓶及北海道鮮奶1瓶,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豪華海鮮雙手捲2盒,均為
其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舒跑壹瓶及統一無糖豆漿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穗鮮奶貳瓶及北海道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被告顏美春(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6月15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寶盛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舒跑及統一無糖豆漿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元)放入背包中,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113年6月20日7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瑞穗鮮奶2瓶及北海道鮮奶1瓶(價值共311元)放入背包中,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豪華海鮮雙手捲2盒(價值共118元)放入背包中,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長江中天即時發現,將顏美春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顏美春並扣得上開手捲(已發還江中天),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中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中天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