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並手持花瓶朝丙○○丟砸,然因丙○○閃躲,而未傷及丙○○」更正為「並手持花瓶作勢朝丙○○丟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互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逕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加以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件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調解方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被告乙○○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梁家惠 律師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兄,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房產問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許,丙○○前往上址房屋,查看乙○○於該處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乙○○見丙○○於後門徘徊,不願離開,竟基於恐嚇犯意,自後追趕告丙○○,並手持花瓶朝丙○○丟砸,然因丙○○閃躲,而未傷及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告訴人丙○○為伊胞妹。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花瓶攻擊丙○○云云。2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告訴人為被告胞妹。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後門追趕伊,並持花瓶欲攻擊伊之事實之事實。2.被告拿花瓶朝伊丟擲,但未傷及伊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持花瓶朝丙○○丟擲,其行為於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依相關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確有持花瓶自後追趕丙○○,此一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丙○○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訊據丙○○丙○○於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拿花瓶朝伊丟擲,但並未丟到伊等語。且刑法傷害罪,亦未罰及未遂行為,是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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