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南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8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被害人 王惠雲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被告蔡清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松本鮮奶茶」店,徒手竊取王惠雲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再將零錢箱隨意丟棄。嗣因王惠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清南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多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