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巖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巖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巖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巖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40日+90日=130日,惟拘役定刑上限為120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黃巖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3罪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06月05日112年07月03日112年09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113年度簡字第790號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14日113年06月21日113年0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113年度簡字第790號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2日113年08月06日113年08月06日備註編號2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08月16日112年08月21日112年08月2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90號113年度簡字第790號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日期113年06月21日113年06月21日113年0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90號113年度簡字第790號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日期113年08月06日113年08月06日113年08月06日備註編號2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