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5號原告 吳信德 被告 楊禮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與被告雙方前經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民調字第1069號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在案(113年度雄司核字第6215號),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本即可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林軒鋒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