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宜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靜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均已歸還予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現有卷存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精神疾患,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
五、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1號被告謝宜靜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7時2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Uniqlo」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簍空V領針織短版開襟外套、繞頸削肩BRATOP坦克背心、可機洗針織羅紋長褲、防曬抗UV丹寧鐘型帽、羅紋圓領T恤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750元),並前往試衣間拆除吊牌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再至廁所將竊得之服飾穿戴於身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得手。嗣因該門市員工 柯佳秀 查覺有異攔阻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柯佳秀)
二、案經柯佳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宜靜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Uniqlo試穿完就將衣物放在試衣間內,我身上穿的及機車置物箱內的Uniqlo商品是我之前買的,我沒有行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柯佳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商品條碼明細、扣案商品照片、查獲被告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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