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聰明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聰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之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
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1月11日、12日某時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113年7月16日2竊盜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113年7月26日3竊盜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11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