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B07576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是否合法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㈡經查,原裁決機關係將96年9月6日之裁決書,於96年9月12
日向「彰化縣○○鎮○○里○○路○○○○○號」送達,然無人收受,而予寄存送達於二林郵局,有送達證書可證。
㈢然查,原「彰化縣○○鎮○○里○○路○○○○○號」門牌,早
已於89年5月1日,因為門牌整編緣故,重新編號為「彰化縣○○鎮○○路○○○巷○○號」,有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97年1月28日二鎮戶字第0970000271號函附卷可證,故原裁決機關是向一個錯誤且不存在之地址送達,自然不生送達之效力。
㈣異議人是於96年12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何時得知自
己遭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B075761號裁決?並無明確證據可證,基於事證有疑應作有利受處分人解釋之原則,只有認定異議人是在20日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故其異議合法。
二、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部分: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掣單告發為足,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
㈡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住所門牌整編,故經常未收到違
規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且本件印象中並無收到舉發通知,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名下之PO-2533號自小客車,於96年1月18
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14.2公里處超速,被警以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6年2月7日寄件舉發,然因「查無此址」遭退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2月
20日公警交三字第0970301357號函檢送之資料)。諒係因為異議人門牌整編之故,原裁決機關都弄錯地址,舉發機關應該也是相同錯誤所致。
㈤既然原舉發機關未能在法定3個月內完成舉發,依首揭說明
,應不得舉發、裁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為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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