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徐晨瀚
被 告 游秉禎
陳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游秉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
,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
起,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
日起,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六日起,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陳鈴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新臺
幣柒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新臺幣
柒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新臺幣柒
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新臺幣柒
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游秉禎已為給付,被告陳鈴子於其
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陳鈴子已為
給付,被告游秉禎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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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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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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