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尚欠35,9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後訴外人寶華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
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為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
率按固定年利率9.99%計算利息,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5
%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有111,42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㈢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
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分別按遲延第1個月計付300
元、遲延第2個月計付400元,遲延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尚欠80,197元(
其中本金為79,5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訴外人渣
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
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424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80
,197元,及其中79,597元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除請求利息外,均另請求自9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
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
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各1,000元
,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前揭違約金過高部分外,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