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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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陳德惠
被   告  陳瑩蓉
       黃柏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而
本件被告陳瑩蓉戶籍雖設在高雄市鹽埕區,然原告 陳報 其住
所地在台北市,而被告陳瑩蓉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有其提出之異議狀可考,可見被告陳瑩蓉實際住居所地係在
大台北地區;原告陳報之被告黃柏燁在新北是蘆洲區,故被
告實際居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地區,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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