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江雪綿
被 告 梁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
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准許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女兒 李欣燕 為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始交付被告,當時李欣燕曾執戶籍謄
本予被告查看,被告因而知悉原告為李欣燕之母,且被告
除以現金交付借款予李欣燕外,另匯款41萬1,900元給李
欣燕之弟 李昆翰 ,原告亦曾應允被告每月要還1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
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9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
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債權人即
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
義所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江雪綿」之簽名(見
本票裁定卷宗),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
簽名(見本院卷第49、51頁),以肉眼相互比對,其字形
、運筆、勾勒、筆勢、筆順等書寫特徵均屬有別,顯然非
由同一人所為;被告復自承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女兒李欣燕
所交付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親眼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僅憑李欣燕一面之詞即誤認為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雖被告辯稱其曾匯款411,900元給原告之子李昆翰云云,
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然收受該
筆款項之人並非原告,自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本票係原告為
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再者,李欣燕縱曾執戶籍謄本交付被
告閱覽,該戶籍謄本係李欣燕隨時可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取
得,僅能證明李欣燕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尚難認為原告已
授權李欣燕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至於被告抗辯稱
原告曾經應允要每月還款1萬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復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
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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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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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8年1月1日│500,000元│未載│110年3月3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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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8年1月1日│500,000元│未載│110年3月3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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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8年1月1日│500,000元│未載│110年3月3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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