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訴字第10號
原   告  潘辛林 即永順板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被   告 國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後更正為自退票日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依承攬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
27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
告簽發起訴狀所附支票交付原告收受係用以支付工程款,與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係屬同一工程,堪認原訴與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
為上揭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
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
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
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與原告簽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施作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住宅、店
鋪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8中都建字第01639號)之模板
工程,工程範圍包括模板工程所需之一切機具、材料、人工
、搬運及其相關配合性工作等,承攬總金額為2,912,751元
。嗣原告依約完成1FL、2FL、3FL、4FL之工程進度後,
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均如期給付;於109年9月14日完成
5FL之工程進度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亦簽發票據號碼
AG00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15日、面額41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又原告因未取得5FL之工
程款,本不願再進場施作,然系爭工程之業主及一名自稱「
古國良 」之人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繼續完成後續工程,即
R1FL、R2FL、模板二工、二工R1L、泥作部分,並願給付原
告20萬元做為補貼,剩餘款項及保留款再由原告自行向被告
追討,原告遂於109年10月26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惟被
告負責人迄今仍避不見面,拒絕驗收,扣除保險費及廢棄物
清理費用11,652元、原告已收受之工程款185,826元(含古
國良代償之20萬元)、前開41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665,273元。為此,爰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之工程款。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附款比
表、簡式合約書、廠商報價單、預定進度表、模板工程須知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1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付款比例表,被告應按工程進度
付款,各期款項所保留之10%保留款應於「公司完款」時全
部退還,而所謂「公司完款」係指原告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
合格,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件原告已於109年10月26日
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迄今仍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擋原告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原告之請款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
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5,27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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