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張簡擎 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3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5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員沒有照片,目睹闖紅燈證據力薄弱,該路段黃燈居多,原告認為是黃燈不是紅燈,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另新聞曾報導屏東法院因員警無照片、證據薄弱而撤銷騎士闖紅燈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 李棋裕 係於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時,確認己方行向號誌為綠燈後,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正路(東向西)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通過路口,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棋裕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沿中興路上騎,快到中正路時,我的方向綠燈應該有4、5秒左右,然後看到原告從中正路捷運站方向由東往西直行闖紅燈。我當時騎得很慢,因為那個路口常常有車禍,我要看有沒有違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至44頁),證人證詞經兩造詢問後,並無記憶模糊或不可信的情況,佐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員警見原告闖紅燈後,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職務報告敘及「路邊駕駛人稱:紅燈也在闖」,與常情不符、網路報導撤銷罰單等語,因職務報告僅屬證人描述當時所見所聞的書面報告,重點還是證人有沒有看到原告闖紅燈的行為,本院也沒有用「路邊駕駛人的說法」來認定原告違規行為,這部分不屬於本件用以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而交通裁決事件個案事實情節不同,尚無從援引網路報導作為依據,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