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昌於民國104年9月1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率而右轉駛入○○路,適 許連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碰撞,致許連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5時13分許因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連智之子 許春福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相驗卷第9、10頁、第55、56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75、182頁),並經告訴人許春福指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3、5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5張(見相驗卷第22-39頁),以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20張(見相驗卷第39至44頁、交查卷第6-10頁)、行經該處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4張(見交查卷第3、4頁)、職務報告1紙(見相驗卷第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5年1月1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5003593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畫面比對照片1份(見偵卷第6-9頁)、105年7月26日南市警學偵字第
1050407614號函及所○○○區○○路與○○路交通號誌時向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結果之附件照片及文字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6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足參(見相驗卷第17頁、第52-62頁)。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面對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表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以被告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疏未注意遵守紅燈禁制規定,率而右轉駛入○○路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灼然甚明。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述之認定,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0619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78、79頁)。茲被害人既由於被告上揭違規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處理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45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許連智無肇事因素,及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暨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問題迄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審理時供述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現無業,與母親、太太同住,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肇致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亦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原審量刑失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被告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因其要求金額太高所致云云。
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其刑責外,並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失輕、偏重濫用權限情事,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失當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數額尚無法合
致,致迄今仍未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已先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審判決在理由欄已審酌被告因賠償金額問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內容,雖未載明就強制責任險被害人家屬已領得200萬元部分,然前述調解係原審為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增加和解機會所安排進行,原審顯然知悉此事項,故原審對被告是否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領取多少金額等情均已加以考量後,始為上述刑期之量處,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此情,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