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亮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5、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徐秋沛羅姝榆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5號107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1星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提款卡寄至彰化市某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10月26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秋沛,佯稱為「QUEENSHOP」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其先前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忽,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秋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6年10月26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羅姝榆,佯稱為RUBYS茶水間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其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連續自其帳戶扣款12個月,需依照彰化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交易云云,致羅姝榆陷於錯誤,依佯裝為彰化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0月26日19時44分許,轉帳1萬5985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因羅姝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姝榆、徐秋沛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秋沛、羅姝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徐秋沛、羅姝榆將金錢匯入使用,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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