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8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10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後,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乙○○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審易卷第6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0
居○○縣○○鎮○○巷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
巢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23時許後至翌(3)日8時30分許止期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店鳳街124巷口轉角處之星星幼兒園旁,破壞乙○○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鎖及引擎鎖後,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嗣乙○○發覺遭竊而報案處理,經警於106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尋獲該車(該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扣得手套1件、菸蒂
1枚,經送鑑驗比對後,確認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嫌,辯稱:伊沒有偷該部自小客車,伊是透過 塗仔明 (即 陳文明 )向全仔(即 蘇家富 )借車去搬家,借了1小時就開回雙園大橋還給全仔云云。惟查,證人陳文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沒見過該車,不知被告為何這樣說等語;證人蘇家富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6年3月21日已因毒品案入監服刑,沒有偷車,也不知道被告借車的事等語,且證人蘇家富確早於該車失竊時間【即106年4月2日23時至翌(3)日8時30分止之期間內】前之106年3月21日,即因毒品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且該車失竊時尚在執行中,此有蘇家富之矯正簡表1份附卷可佐。再者,警方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扣獲之手套1件、菸蒂1枚,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60039977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參以,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該車,是上開車輛應係被告竊取後供己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告訴部分:本件依告訴人乙○○所指被告甲○○破壞其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鎖及引擎鎖情節,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106年4月17日警察告知尋獲上開車輛而到場製作筆錄時,應即已知悉被告之毀損行為,惟告訴人乙○○遲至107年1月25日始向本署提起告訴,有調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業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係一行為所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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