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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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漢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漢銘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年8月3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未依期限履行義務勞務,縱家中父親生病需要照顧,然法院所宣告應服之義務勞務若以每日履行6小時計算,僅需10日即可履行完畢,客觀上並無難以履行之情事,且抗告人若因照顧父親緣故無法於期限內履行,應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辦理展延,抗告人卻仍捨此不為,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被告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父親生病病情不穩,不定時發作而住院,需要24小時日夜照顧,因此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請求維持緩刑之宣告,延展伊服勞務之期限等語,並提出伊父親住院繳費收據為證。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漢銘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有其個人(完整姓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案乃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五、經查:㈠抗告人陳漢銘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4年7
月8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年8月3日確定,且緩刑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判決理由欄業已詳載「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對其緩刑之宣告」,抗告人自當清楚知悉緩刑宣告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
㈡而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表示其居所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為執行上之便利,願意移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繼續執行,雲林地檢署遂向新竹地檢署函覆無法代執行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緩起訴被告移轉執行申請書、瑞發機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雲林地檢署105年2月5日函暨簽呈及雲林地檢署丁股-義務勞務名冊附卷可佐。嗣後新竹地檢署為執行60小時義務勞務,而通知抗告人於
105年4月8日前往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洽商義務勞務性質、執行機構及履行時段等相關事宜,抗告人報到後,並表示希望能於105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並當場通知抗告人就本案義務勞務之執行確切日期及內容,依法委由新竹縣立六家高級中學(下稱六家高中)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5年3月26日函、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新竹地檢署報到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觀護卷宗第10頁至第17頁)。嗣新竹地檢署旋即發函六家高中協助執行義務勞務60小時,並同時發函抗告人應於105年4月13日配合至六家高中報到,並告知履行期限將於105年8月2日屆滿,嗣抗告人於105年4月14日前往六家高中報到,並於該日執行打掃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5年4月13日函、六家高中出具之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各案報到單、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觀護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㈢惟抗告人自第一次至六家高中報到服務8小時後,即未再到
六家高中執行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見上開觀護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而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之日期係由其自行選定前往,非新竹地檢署或六家高中指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5年9月19日函、六家高中105年9月26日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抗告人於第一次報到後,即未再自行選定日期主動前往六家高中履行義務勞務知緩刑條件乙節,應堪認定。再觀諸六家高中105年9月26日函覆之內容:「…四、陳漢銘曾向本校反映其父親住院要去照顧,無法到校勞務,學校有告知勞務人陳漢銘,如無法於期限內執行完畢,應持證明文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展延。五、經調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本校電話通話明細,有105年4月20日及105年
6月27日二筆紀錄供參。…」,佐以該校提供之市話撥打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六家高中確實有於105年4月20日、6月27日先後撥打受刑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市話撥打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六家高中確實有電話告知受刑人如無法於期限內執行完畢,應持證明文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展延。
㈣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抗告,並提出其父親住院收據為證。然
觀諸抗告人父親之住院收據,最早住院期間係在104年12月20日至12月29日、3月9日至3月16日,而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8日前往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且表示希望每日服滿8小時勞務,能於105年4月30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已如前述,可見抗告人父親生病住院乙事,對於抗告人日後完成義務勞務,並無影響。再者,新竹地檢署給予抗告人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限係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8月2日,期間長達將近4月,而每日勞務最高可服8小時(上開觀護卷宗第13頁反面參照),則抗告人最短可於8日內完成,觀諸抗告人父親之住院收據,4月份住院日期係22日到28日,5月份係22日到26日,6月份則無住院收據,7月份則為15日到21日、25日跨月至8月9日,雖顯示抗告人父親確實經常生病住院,然抗告人每月仍有其他充分時間能夠將上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尤其,前案判決書判決理由已經提醒抗告人如不於時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可撤銷緩刑宣告;另抗告人前往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再經宣導一次;嗣後前往六家高中履行時,復經六家高中告知如無法按時前往履行,應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展延,抗告人卻遲不於期限內履行義務,且未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展延,堪認其有惡意規避義務勞務執行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
六、原審綜合上情,認為抗告人明知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後果,縱然其父親有住院需要照顧之情事,亦應依規定持證明文件辦理展延,而非逕自拒絕履行勞務,且前案判決諭知履行期間充裕,並無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事,抗告人卻一再拖延,顯見其不能明瞭上開緩刑歸勉向善用意,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裁量亦屬妥適,受刑人仍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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