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經其同意後帶警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更正為:「經張吉宏同意後帶警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18公克),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張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8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47號被告張吉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區○○○路及延平北路3段巷弄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20公克、驗餘淨重0.9818公克)即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帶警至新北市○○區○○路○○巷○弄4之3號1樓,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宏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20公克、驗餘淨重
0.98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