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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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受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思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日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彰員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且被告甲○○獲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 施建銘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受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且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1074 號判決(89.08.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2680 號(89.1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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