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
送達處被告甲○○住南投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結婚,並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細故發生爭吵,盛怒之下,並無二人以上證人在場,乃由原告逕行書寫證人 王明裕陳潤明 二人之名,並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尚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結婚,離婚協議時確無證人在場,協議書上證人簽名亦係原告所簽,兩造關婚姻關係確實仍然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明裕、陳潤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結婚,並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並無二人以上證人在場,乃由原告逕行書寫證人王明裕、陳潤明二人之名,並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復與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潤明到庭結證稱:根本不知道兩造離婚之事,是後來才知道的,可能因之前與被告買房子時曾交付文件,故被告知其身分證號碼及住所等語,及證人王明裕到庭結證稱:根本不知道兩造離婚之事,是後來才知道的,可能因妻子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所以原告透過其妻知道其身分證號碼及住所等語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兩造間雖立有離婚協議書之書面,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事實上既無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其離婚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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