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昱昭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昱昭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往同縣魚池鄉方向行駛,途經台二十一線五十四公里六十三公尺處時,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汽油耗盡,無法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依當時天候晴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置放於該處外側車道上,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攔請途經之路人 朴字臣 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加油站購買油料,而逕自離開,適有沿該路同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之 謝阿富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依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甲○○停置自小貨車之前開地點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及煞車,自後猛然撞擊該自小貨車後方,瞬間人車倒地,謝阿富因此受有臚內出血之傷害,嗣甲○○購買油料後返回前開停車地點時,始發現上情,乃報警並將謝阿富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阿富確因本件車禍臚內出血送醫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警訊時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考取職業小型車駕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其為職業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依當時天候晴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上開自小貨車汽油耗盡,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置放於前揭外側車道上,疏於注意而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逕自離去,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謝阿富雖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經公訴人於相驗時命檢驗員抽取被害人血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約為百分之O.三(W/V),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八四四八八號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昱昭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自小貨車汽油耗盡,無法繼續行駛而置放於前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親自報警,業據證人朴字臣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其於警員到場處理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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