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已生育子女一人 甘淑珍 ,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甘淑珍。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無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本院復按前述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婚前住址彰化市○○里○○鄰○○○路○○○巷○○弄○號為送達,亦因查無此人因無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甘淑珍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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