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二人共同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 葉恆江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發 包施作 位於彰化縣○○鄉○○段一
二四五、一二四六地號土地間排水溝工程,由板模承包商 詹敏銓 僱用丁○○、葉恆江兄弟二人擔任排水溝之板模工人,因乙○○認為其父 洪文蹈 所共有之前揭一二四五地號土地遭到竊佔,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右揭排水溝施工處,要求丁○○、葉恆江二人俟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後再行施作,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工作用之鐵槌揮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右手瘀挫傷之傷害,葉恆江及在場之戊○○二人乃基於與丁○○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葉恆江從後抱住乙○○腰部,戊○○及丁○○乃出拳毆打乙○○之身體各處,致乙○○因而另受有胸部、臉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葉恆江二人則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打乙○○,只有被告戊○○打他而已云云;被告葉恆江則辯稱:我是要把乙○○和被告戊○○拉開,我並沒有抱住乙○○的腰,當時只有戊○○打他而已,我並沒有打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診斷書三份在卷可稽,又證人甲○證稱:伊遠遠的看到丁○○、葉恆江、戊○○三人打乙○○,其中有一人抱住乙○○,其餘二人毆打乙○○,因有段距離不知何人抱住,當時我趕緊去叫洪文蹈等語,及證人洪文蹈證稱:甲○通知我,我跑到現場時看見他們二、三人將我兒子乙○○圍住,我看見我兒子嘴角流著血等語,核證人甲○、洪文蹈之證詞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只有看見告訴人與丁○○、葉恆江、戊○○在吵架,並未發生拉扯等語,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則改稱:約八點多,告訴人前來說不可以在該土地上做了,告訴人將丁○○鐵槌打掉,勒住丁○○脖子,戊○○出手打了告訴人一拳,葉恆江要拉開他們而抱住告訴人等語,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言前後顯不相同,且證人丙○○係與被告丁○○、葉恆江在現場工作之人,其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證人庚○○其所為證言雖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言相同,又證人詹敏銓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見告訴人與丁○○、葉恆江、戊○○三人發生口角,語氣不好,但沒有拉扯等語,惟證人詹敏銓係該工地板模承包商,證人庚○○係詹敏銓之妻,其二人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事後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丁○○、葉恆江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葉恆江、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三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於被害人身體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