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3號)認其中被告被訴之兩件竊盜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富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明道大學東側機車停車場搜尋下手目標,見 江源福 之安全帽放置在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逞。過幾分鐘後,林富義見 張育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自備之鑰匙插入張育瑞該機車電門欲啟動該機車而著手竊盜,然終因無法啟動,林富義乃作罷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記載「、 林思涵 等人」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本案兩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竊取張育瑞前開機車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貪念,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鑰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鑰匙價值低廉,取得尚非困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鑰匙於行竊後業經丟棄而滅失,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